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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当前所在的位置:首页 协议离婚 夫患有间歇性精神分裂症无法痊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离婚
  原告蔡C诉被告蓝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C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法定监护人蓝X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1月3日在大余县新城镇办理了结婚登记,2005年1月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蔡X梅。由于被告婚后患有间歇性精神分裂症,经多次治疗,被告的病情还是无法痊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家庭关系不和睦。2008年5月被告病情复发且加重,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经与被告父母协商,就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等事项达成了协议,现依《婚姻法》的规定向法院起诉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并承担全部的抚养费。

  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提供2008年10月16日大余县新城镇民政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2、提供原、被告及婚生女蔡X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女的身份信息。

  3、提供2008年5月5日赣州市**医院对被告身体、心理的各项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疾病。

  4、提供2008年5月5日至8日在赣州市**医院住院发票一张计人民币647.86元,2008年5月8日至11日大余**医院住院费补偿记录住院医药费955.99元,证明被告治疗的花费情况。

  5、提供2008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法定监护人蓝X有、赖X香签订的与被告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示与被告法定监护人就与被告的婚姻、子女、财产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经审理查明,由于被告现在精神不正常,神智不清,正处于精神病发病期,因此,现由其法定监护人代理被告的民事行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月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蔡X梅。由于被告在2004年患上了轻微精神分裂症,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被告基本康复,但已严重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由此造成的婆媳关系紧张,家庭不和睦,也给被告的精神上带来很大的压力,被告的精神疾病再次复发且更加严重,原告曾两次送被告前往赣州市**医院治疗,但至今无法痊愈。于是原告于2008年10月15日与被告的法定监护人(被告父母)就原、被告的婚姻事宜达成协议:“同意双方解除婚姻关系;被告由其法定监护人接回家,并安排被告的衣、食、住、行等生活;原告同意一次性付给被告生活费、治疗费计人民币叁仟元;婚生女蔡X梅由原告抚养、教育直至年满十八周岁,被告不承担抚养、教育费,但享有探视女儿的权利;夫妻共同财产除被告的衣物及日常用品外其他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达成协议后,原告依据协议的内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婚后患上精神分裂症,虽然经过治疗但严重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婆媳关系紧张,使得被告本不健康的精神承受着更大的压力,被告于2008年5月起精神疾病复发且久治不愈,原、被告确实无法共同生活,这也给原告的精神上带来了很大的痛苦。

  2008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监护人(被告父母)就原、被告的婚姻、子女抚养和被告今后的生活等问题达成了协议,原告依据协议的内容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请,本院认为,对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有精神疾病久治不愈的,在安排好患者的生活、医疗、监护等问题后可准予离婚,本案原告已与被告的法定监护人(被告父母)就原、被告的婚姻、子女抚养和被告今后的生活等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将被告安排妥当,为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17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37条、3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蔡C与蓝X离婚。

  二、婚生女蔡X梅(2005年1月2日生)随蔡C共同生活,并承担蔡X梅的全部抚养、教育费直至蔡X梅年满十八周岁止。蓝X有探视女儿的权利,蔡C有协助的义务。

  三、蓝X的法定监护人蓝X有、赖X香从2008年10月15日起承担蓝X的生活、医疗、监护责任。

  四、蔡C应于2008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蓝X治疗费、生活费计人民币3000元。

  五、夫妻共同财产除蓝X衣物及日常用品外,其他财产归蔡C所有。

  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

  案件受理费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蔡C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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