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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妻上诉请求离婚

来源:新疆资深婚家律师   网址:http://xjls.viplaw.cn/   时间:2017-02-13 15:0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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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芝,女,1966年3月19日生,汉族,利津县面粉厂下岗职工,现住利津县面粉厂。

  委托代理人郭学民,男,193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口区六合乡广河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邴荣军,男,1965年9月5日生,汉族,利津县雅美纺织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利津县面粉厂。

  上诉人王国芝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2)利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国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学民、被上诉人邴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时原告带一男孩邴本明,现已13周岁。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于1999年5月生一女孩,取名邴本霞,后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2002年7月,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的个人财产有:电冰箱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个、单人床一张、菜橱一个、炊具一宗、宿舍楼一套;被告的个人财产有:双人床一张、茶几一个、被子四床、施工工具一宗。婚后共同财产有:联邦椅一套、直柜一个、挂衣橱一套、简易小屋两间、小三轮车一辆、电钻一个、共同存款12000元(现原被告各取走5000元,剩余2000元债权)。庭审中,被告主张其与前妻离婚时分得现金3650元,婚后又提取2280.64元交给了原告用于共同生活,住房补贴2700.86元也算进原告的楼房价款中,以上被告均提供证据,原告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的亲戚结婚、盖房借去部分现金,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也不予认可。庭审中,双方对离婚、孩子抚养、财产分割等达成一致意见,送达调解时,原告反悔,主张还有3000元收入用于共同生活,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男女平等。本案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均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国芝与被告邴荣军离婚。二、邴本明随原告王国芝生活,婚生女邴本霞随被告邴荣军生活,原告每年元旦支付抚养费1200元,直至邴本霞18周岁。三、宿舍楼一套、电冰箱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个、单人床一张、菜橱一个、生活(炊具)用具一宗归原告王国芝所有;双人床一张、茶几一个、被子四床、施工工具一宗归被告邴荣军所有。共同财产小三轮车一辆、小屋两间归原告所有,债权2000元(李月栋欠)、连邦椅一套、直柜一个、挂衣橱一套、电钻一个归被告所有。四、原告给付被告楼房投资价款等共计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0元、实际支出费用800元,由原告王国芝负担。

  上诉人王国芝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理由:一、上诉人无正式职业,又带儿子邴本明一起生活,无力支付女儿的抚养费。请求女儿随上诉人生活,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二、共同债权2000元判归被上诉人错误。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向厂方入股2500元,被上诉人一直不承认。四、楼房的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楼房投资价款5000元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邴荣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理由:一、上诉人以无正式职业为由不承担女儿的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将债权2000元判归被上诉人是正确的。三、上诉人主张有2500元的股资根本不存在。四、楼房虽上诉人在婚前已居住使用,楼房系福利分房,在婚后进行房改,双方共交纳7000余元后,取得楼房的全部产权。另,婚前现金3650元及住房基金2280元上诉人没有花费,均包括在12000元共同存款中,上诉人应返还9000余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二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双方婚姻状况、子女、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等情况无异议。

  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其与前妻离婚时分得现金3650元,与上诉人结婚后又提取公积金2280.64元交给了上诉人用于共同生活,其住房补贴2700.86元也算进上诉人的楼房价款中,以上被上诉人均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予以认可,被上诉人主张该款包括在12000元存款中。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今年7月7日上诉人提走被上诉人存折中的1200元。上诉人质证后认可是其取走的,该款包括在12000元之内。

  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一、关于婚生女邴本霞由谁抚养对其有利的问题。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主张无正式职业,又带儿子邴本明一起生活,无力支付女儿的抚养费,请求女儿随上诉人一起生活。被上诉人主张从今年7月8日至现在,上诉人从没看过女儿,儿子邴本明又随上诉人一起生活,故婚生女应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应支付相应的抚育费。二、关于共同债权2000元,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均主张应归其所有。原审法院对该问题调解时,把上诉人手中垫支的两份保单1515元,与存折上的存款700元,共计2215元归上诉人所有,该债权2000元归被上诉人所有,因双方均无异议,故原审判决未体现该调解内容。三、股金2500元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在被上诉人单位有2500元的股金存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针对该问题提交其公司及公司持股会的证明一份,主张2500元股不存在。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该证明不属实,但未提交反证予以证实。四、关于楼房投资价款5000元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被上诉人5000元,原因系该楼房的使用权、所有权归上诉人。被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已经充分照顾到了上诉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对离婚没有争议,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婚前所带男孩邴本明随上诉人一起生活,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婚生女邴本霞年龄虽小,但一直随被上诉人一起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身心健康不利,上诉人以其无正式职业,无力支付婚生女的抚养费为由要求抚养孩子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原审判决邴本霞应随被上诉人生活并无不当,上诉人应支付相应的抚育费。关于共同债权2000元,原审庭审中双方认可上诉人手中有垫支的两份保单1515元,存折上的存款700元,共计2215元,与债权2000元,两笔款项相互折抵,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2500元股金,上诉人对其主张除个人陈述外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提供被上诉人公司证实其没有股份的证明一份,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楼房投资价款等问题,原审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与前妻离婚时分得现金3650元及与上诉人结婚后又提取被上诉人公积金2280.64元,二审中,被上诉人主张该两款项均包括在12000元存款中,现该存款除2000元债权外,两人已各提走5000元,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楼房投资款等500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2)利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的负担。

  二、撤销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2)利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王国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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