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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籍华人在国内离婚纠纷事件

来源:新疆资深婚家律师   网址:http://xjls.viplaw.cn/   时间:2017-01-08 15:0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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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美籍华人Judy女士;

  被告:美籍华人的Michael先生

  原告因申请中国上海静安人民法院执行其与被告在美国法院的判决,于2008年**月**日向上海静安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08年**月**日立案受理。

  2008年**月**日,静安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法庭查明,原告美籍华人Judy女士和同为美籍华人的被告Michael先生于1978年10月在美国拉斯维加斯的内华达州。结婚后,双方陆续以个人或双方名义购买了上海市静安区三套住房及一个地下车位。2006年6月,夫妇俩身陷债务诉讼,被上海静安法院判处应共同偿还30万美元的债务。上海静安法院执行该案过程中,将夫妻双方名下的三套房屋予以拍卖抵偿债务,另有执行剩余款项79.3万余元尚留静安法院代管。后因夫妇俩对该笔预留款项的归属意见不一,故系争钱款一直留由静安法院代管。2007年6月,双方经美国纽约州高级法院判决,法院还判决所有在中国托管账户内夫妇双方共同拥有的钱款均归Judy女士。同年10月,原告Judy女士将美国法院离婚判决文书交上海静安法院,要求单方获取被静安法院拍卖后剩余代管的房款79.3万余元。但被告丈夫Michael辩称双方已在美国离婚,而对于在中国的财产应按照国际司法惯例适用财产所在地法律处理。美国法院对中国财产的处理是超越司法权行为。因各国对婚姻及其财产的处理均受各国文化、政治和经济影响,所体现在法律内容上亦有不同。他还认为,美国判决对自己完全是缺乏公正性的,要求在中国法律框架下均等分割上述财产。

  原告Judy女士称,她与丈夫均系美国人,其婚姻关系已经美国法院判决解除,且这笔钱款此前已经美国法院判决“归她所有”,该判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她还认为,虽然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不能在中国直接具有执行效力,但该判决可作为有效证据,在不违反中国法律的基本准则或中国社会利益的前提下,应可被法院作为证据采用,有证据显示丈夫Michael是双方婚姻破裂的过错方,按理不应获得上述财产。

  上述事实有纽约州高级法院离婚判决书、以及出示在纽约高级法院的相关证据等为证,事实属实。法院认定,外国法院没有在我国直接执行的效力,且相关的证据不足以显示被告对离婚存在很大的过错,该离婚后财产分割应共同平分。法院于2008年**月**日作出一审判决。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不予认可美国法院,并遵循《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法律条文规定判定夫妻双方原由上海静安法院代管的79.3万余元钱款,分别由夫妻双方均等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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