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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当前所在的位置:首页 协议离婚 因脾气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夫妻离婚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芳,女,生于1976年5月1日,汉族,汉中市三二O一医院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敏华,女,生于1946年10月10日,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上诉人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喜春,男,生于1974年1月7日,汉族,汉中市电信分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明成,男,生于1953年1月15日,汉族,住(略)。

  上诉人王芳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7)汉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芳及委托代理人王敏华、被上诉人陈喜春及委托代理人王明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怀孕七个月的时候,双方再次为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纠纷,故夫妻感情不睦。2006年1月25日生育一女陈奕丹,自2006年12月19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嗣后,双方曾协议离婚,同时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未达成协议,故离婚未果。2007年3月27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于2000年5月28日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位于汉台区兴汉路怡蕊园小区2号楼101室住房一套,2001年9月13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双方在谈婚期间,原告因装修房屋向被告父母借款5000元。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共同归还银行按揭贷款18442.24元。2007年6月房款已经还清。2007年3月,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带领婚生女另居生活至今。

  婚后共同存款6000元现存于被告名下,无共同债务,亦无其他形式的财产。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矛盾,不能互谅互让,致夫妻感情恶化,分居生活。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亦认可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但提出达不到自己的要求不同意离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婚姻以感情为基础,鉴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矛盾较大,感情确已破裂的客观事实,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着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其女年幼,且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在生育期及哺乳期身体状况较差,多次住院治疗,结合本案客观实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应适当支付给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对被告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等相关要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喜春与被告王芳离婚;二、婚生女陈奕丹由被告王芳抚养,原告陈喜春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子女生活教育费500元,其子女医疗费,凭医院住院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三、被告陪嫁财产:东芝34寸彩电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美的挂式空调一台、美的电热水器一台及其他生活用品,床上用品归被告所有;四、婚后共同存款,现存于被告名下现金6000元归被告所有;五、原告婚前向被告父母借款5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六、原、被告婚后共同归还银行按揭贷款18442.22元,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折价款10000元;七、原、被告婚后各自住房公积金余额归各自所有;八、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生活补助费15000元。

  上诉人王芳的上诉理由如下:

  1、原审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系认定事实错误,不服。

  2、原审对被上诉人在婚姻中的过错行为未能认定,明显偏袒一方。如:上诉人在抚养孩子过程中,被上诉人应当负担的子女生活、教育费,从未给过,而一审对此也未判决,另被上诉人于2007年3月又将夫妻共同居住的房门锁换掉,致上诉人无家可归,这就是其对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践踏。

  3、原判严重违背《婚姻法》第37条之规定,对小孩生活费判决偏低,不利于小孩的成长及原判未对上诉人因照顾小孩无处居住,请求要在原住房中居住的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

  4、原判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不公,被上诉人月工资3000元以上,却未有存款,而上诉人口述工资卡上有6000元,但半年多已花完,却判决归我,实属“画饼充饥”,夫妻共同购置的109㎡住宅,原判仅给上诉人折款10000元,而对房屋的真实价值未进行认定不公,另对各自的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向法庭申请调查,可原审未进行调查,也未讲明理由,更未组织质证,就判决各自的余额归各自所有。

  综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明显偏袒一方,请二审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除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外,其余事实,通过一审公开开庭审理,并经举证、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可予采信。

  另查明,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10月份结婚到现在,陈喜春的住房公积金帐上余额为23345.26元、养老金帐上余额为11967.85元;王芳的住房公积金帐上余额为10626.00元、养老金帐上余额为4831.96元。二人的住房公积金、养老金相抵后,陈喜春比王芳多19855.15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并经当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因各自的脾气、性格之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且又不能互让互谅,致夫妻感情不睦,后又分居,原审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之观点正确。上诉人诉称原审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系对事实认定错误一说,通过审阅一审卷宗材料和二审公开开庭双方的陈述、辨论,其上诉理由与实际不符,故其理由不能成立。又诉原审对被上诉人在婚姻期间的过错行为未能认定,上诉人在抚养孩子过程中,被上诉人不管不问,连应当承担的抚养费也不给,而原判对此也未审理判决不公及被上诉人私下换掉门锁,致上诉人无家可归一节,因对小孩的抚养,属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但在二审上诉期间,上诉人王芳以其女儿陈奕丹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以抚育费纠纷已将陈喜春告到汉台区法院,该诉已另案处理,故此请求本院不再审理。

  对其被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未与上诉人沟通的情况下,私下换掉住房门锁之行为错误,应予批评。另诉原判违背《婚姻法》之规定,依据被上诉人的收入,所判给子女的抚养费偏低及原判对鉴于上诉人的诸多困难,要求暂在原住房中居住的请求未予支持是错误的观点,因原审依据原告的收入及汉中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所判由被上诉人承担的抚养费基本是公正的,另诉自己有困难,请求在原住房中居住一段,因原审已考虑到上诉人的居住及身体状况,并已判离,则判令由被上诉人给其生活补助费15000元作了处理。故此,该理由亦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再诉原判对共同财产分割不公一节,上诉人曾口述工资卡上有6000元,但已花用,又判归自己,实属“画饼充饥”。因对该工资卡上的6000元虽系上诉人口述,但原审对此并未予以进行分割,而判归上诉人所有并无不当,对于认为被上诉人工资高、收入多,却未有存款,系法庭偏听偏信,但依据民诉法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均系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无有证据,法院则不能判决,故原审也并非系偏听偏信。对于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部分,一审已根据客观实际,判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折价返还而并无不当,故此节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一审中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未予调查、质证,就判令余额各自归自己,系程序违法一说,因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法院调取该方面的资料,故此,本院在调取相关证明材料后,又经过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此节,本院可予采信并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7)汉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

  二、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7)汉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条、第七条,变更为婚生女陈奕丹由王芳抚养,从2007年12月由陈喜春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其女医疗费,凭医院住院票据由王芳、陈喜春各负担一半;确认陈喜春比王芳多出的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19855.15元属夫妻共同财产,由陈喜春分割给王芳9927.57元,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芳承担150元,被上诉人陈喜春承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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