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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当前所在的位置:首页 财产分割 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妻诉离婚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越华,女,196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市工商银行涧西支行干部,住涧西联盟路工行家属院1栋二门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立,男,195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洛阳轴承集团公司大型分厂检查科干部,住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路南山下3栋2门202号。

  上诉人齐越华与上诉人李建立离婚纠纷一案,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1999)涧津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齐越华和李建立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30日结婚,婚生女孩李曦源,现年10岁,原、被告因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吵,1998年8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齐越华于1999年8月9日状诉本院要求与被告李建立离婚,原告婚前财产有:缝纫机一台、棉被四条、腈纶毛毯、全毛毛毯各一条、双人毛巾被一条。被告李建立无婚前财产,共同财产:双人床两张、大立柜两个、书柜二个、矮柜一组、四人沙发一个、茶几一个、写字台一张、艺术石头四百块、海尔冰箱一台、王牌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饭桌二个、液化气灶具一套。被告李建立提出有金戒指、金项链各二个,但未举证,原告对此予以否认。

  另查明,被告李建立于1996年在其单位购买本区天津路南山下3栋2门202号住房一套,价值4659.3元,1994年9月20日齐越华在本区联盟路该行家属院购买1栋2门202号住房1套,交建房基金9000元,1998年元月29日,原告主张为外欠债务,而被告李建立主张此款中有向其妹借的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

  审理中,原、被告在离婚及孩子抚养问题上均无异议,但孩子抚养费及财产达不成一致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齐越华与被告李建立因婚前了解不够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支持,婚后女孩长期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带领抚养为宜,婚姻存续期间所集资现已各自居住的房屋应视为共同财产。原告供其妹的四万元有邮寄票据在案质证,应予以认定,被告李建立主张有外债务8000元,未提供有关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5条、第29条、第30条、第31条、第32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齐越华与被告李建立离婚。二、婚生女孩李曦源由原告齐越华带领抚养。被告李建立每月承担其女抚养费130元,从1999年12月起到李曦源独立生活为止,付款办法,由李建立所在单位财产部门逐月从李建立工资中扣除,转交齐越华。三、家庭财产原告婚前财产缝纫机1台、棉被4条、腈纶、全毛毯各1条、双人毛巾被1条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生活财产双人床1张、大立栋1个、饭桌1个、书柜1个、液化气灶具1套、艺术石头200块归原告所有。双人床1张、大立柜1个、书柜1个、太阳能热水器1台、艺术石头200块、饭桌1个、海尔冰箱1台、王牌彩电1台、洗衣机1台归被告李建立所有,齐越华现住该行家属院1栋2门2号住房和被告李建立现住本区天津路南山下3栋2门202号住房各归各自所有,其房款差价2000元由原告齐越华支付给被告李建立。四、共同债务4万元,原、被告各承担2万元。五、原告齐越华在其单位集资的住房归齐越华所有,齐越华给付被告李建立集资房款2.4万元,以上三、四、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

  齐越华不服上诉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李建立工资大幅度提高的情况下,让孩子维持1998年的平均生活水平,于法不合,应承担每月175元的抚养费,且应1998年8月分居时开始承担支付责任。同时还应分担孩子的教育费用和保险费用的相应部分。其次在其女随上诉人生活并要求使用彩电、冰箱、热水器的情况下,一审多判给李建立共同财产显属不公。再次,上诉人为李建立买住房借其母4500元,借王法慰3000元;借付伟丽2000元,均有证据,应予确认,此外,一审对李建立主张债务8000元不予认定,而集资款只有4万元,却判给上诉人给付李建立2.4万元,比实际债务和价格均多出4000元没有事实根据,据此,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第一条及第二条中女儿随上诉人生活的部分,撤销其余各条。

  李建立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其承担每月130元抚养费过高应予改判。一审认定齐越华借其妹4万元,用于购房与事实不符,因为只在1998年6月29日寄了3万元,7月份交的房款,因差1万元不够,上诉人借其妹8000元,加上平时积攒的2000元,共4万元用于购房,即使后来再寄一万元,也没有用于购房。故上诉人借其妹8000元有事实可以认定。同时,齐越华的妹从商丘寄来的几万元不能按共同债务对待,不应由上诉人分担。齐越华交的建房基金9000元,其中有上诉人借款3650元,应由双方分担。据此,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公断。

  经审理查明:齐越华现住涧西区联盟路20号院1号楼2门202号房屋属过渡房,齐越华不享有产权。齐越华在其工作单位参加的集资建房,因该房尚未竣工,未参加房改。其他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齐越华与李建立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照准。婚生女李曦源随齐越华生活,双方不持异议,应予维持。但是李建立主张其承担的扶养费过高,要求改判。根据法律的规定,为保障子女的基本生活需要和教育费用的需要,应以李建立本人每月375元固定收入的20%-30%的比例承担其女的抚养费用,即每月支付李曦源抚养费110元为当,原判过高部分应予纠正,李建立该上诉人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夫妻共同财产的立法原则,婚前个人所有贵重生活资料,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管理经营四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双方当事人结婚已超过四年,据此,齐越华个人婚前所有的个人财产,应转化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处理。原审对此财产的定性及裁判有误,应予纠正。

  同时,在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合情合理解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的前提下,对本案双方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的分割处理时,应当给予抚养子女的作为女方的齐越华适当的照顾,故,齐越华以原判既未照顾其作为女方的利益,又未照顾到其女生活需要的上诉请求具有合理性,对此,本院在原判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基础上,给予适当的调整。按照目前国家公有住房改革政策的有关规定,夫妻双方只能享受一次性国家公房改革给予的优惠待遇。作为双方当事人于1996年以李建立名义在其所在单位参加房改,购买的位于本市涧西区天津路南山下3栋2门202号住房1套,依法应作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处理。同时,齐越华现居住的本市涧西区联盟路工行家属院1栋2门202号住房1套,属过渡房,以及齐越华在其单位参加集资建房,该房尚未竣工交付,所在单位亦未对该房进行房改,因此,齐越华夫妻双方对上述二套住房不享有产权,不应作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处理,但是齐越华交付的9000元建房基金和四万元集资建房款应认定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共同分割处理,至于双方离婚后,齐越华在其单位集资建房今后应当如何参加房改,系其所在单位依据国家相关政策解决的问题,不属法院主管范围,对此,原审对上述二套房产的定性和处理存在不当,应予纠正。

  齐越华主张借其妹4万元,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主张各自为共同生活还有其他借款,不仅均系主张借双方各自亲朋好友的,而且所举证据均不充分有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于齐越华借款四万元,发生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应认定为双方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合理分担。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齐越华将该借款用于集资建房,在双方离婚后,该利益的实际获得者为齐越华本人,故四万元共同债务应由齐越华个人负责清偿。此外,李建立在其所在单位参加房改购买的房屋价值与齐越华支付的建房基金基本相当,各归各自所有,互不另外给付为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1999)涧津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第一条,变更第二、三、四、五条;

  二、婚生女李曦源随齐越华生活,李建立每月承担其女抚养费一百一十元。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起至李曦源独立生活止。支付抚养办法:由李建立所在单位财务部门逐月从李建立工资中扣除,转交齐越华;

  三、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中,缝纫机一台、棉被二条、腈纶、全毛毛毯各一条、双人毛巾被二条、双人床一张、大立柜一个、饭桌一个、书柜一个、液化气灶具一套、艺术石二百块、太阳能热水器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归齐越华所有;棉被二条、双人毛巾被一条、双人床一张、大立柜一个、书柜一个、饭桌一个、艺术石二百块、王牌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归李建立所有。齐越华现住该行家属院一栋二门二○二号住房由齐越华居住使用,李建立现住本市天津路南山下三栋二门二○二号住房归李建立所有;

  四、共同债务四万元由齐越华个人承担清偿责任;

  五、齐越华交付所在单位的建房基金九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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