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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无法和好,夫诉离婚引财产分割问题

来源:新疆资深婚家律师   网址:http://xjls.viplaw.cn/   时间:2016-02-03 17:0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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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新立,男,1958年11月出生,河南省西平县盆尧乡叶寨村人,务农,住济源市五龙口镇马村。

  委托代理人籍树标,男,46岁,孟州市武桥7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合亲,女,1962年10月出生,务农,住济源市五龙口镇马村。

  许新立因与李合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1999)济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合亲、许新立于198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1988年3月双方来李合亲娘家居住生活(许新立户口在原籍),1988年8月、1990年4月先后生两个女儿,分别取名“许丽丽”、“李庆庆”。1989年10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后因家庭收入掌管问题,双方发生纠纷。1992年李合亲任村干部期间,因许新立怀疑其与他人关系暖昧,双方矛盾加剧。1996年7月双方曾协商过离婚问题,1997年7月,1998年5月先后两次达成离婚协议,均载明:双方感情破裂,李合亲扶养次女,许新立抚养长女,家里房产家具归李合亲所有,李合亲付许新立房产作价补偿款二万元或一万五千元,办离婚手续时付清,其它双方概不纠缠。

  但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另查:1993年3月,双方以李合亲名义建四间平房一层(价值25000元),1996年11月建兔舍一处(花费9000元),双方现有一辆“金马”牌机动三轮车(价值3300元),一台“威力”牌双缸洗衣机(价值490元),一台“成都”牌18寸采色电视机(价值1800元),500根椽、二辆“凤凰”牌28型自行车、一台打麦机(价值750元)、一个大立柜、一个床头柜、一个书柜、一个木床、一对沙发、一个三斗桌、一套三组合条几柜、800个瓦、80斤花生、270斤豆、350斤玉米、5000斤小麦29兄弟兔、三笔存款6000元,以上财产除3000斤小麦、6000元存款由李合亲掌管外,其余均由许新立掌管。另双方尚有债权13688元(其中工资3478元,并已扣除杨二丑、孟立兴归还的100元、120元),经李合亲手借李小叶10000元、任贵荣5400元、郭娥1500元、赵小卫13500元,经许新立手借李更子500元、李和平200元、王虎成200元,虽双方互不认可,但证人均到庭作证。诉讼中,许新立亦认为和好无望,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扶养两个孩子,经征求两个孩子的意见,长女愿随许新立生活,次女愿随李合亲生活。另李合亲述其经手还欠有债务,许新立在原籍有房产并掌管收入10多万无;许新立述其也经手欠有债务,婚后另建一座楼房(上、下各四间),李合亲掌管有收入20多万元,并转移部分财产,双方互不认可,又均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证人亦未到庭。

  原审认为,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李合亲请求离婚,许新立亦认为和好无望,同意离婚,应予支持。经征求两个孩子的意见,长女愿随许新立生活,次女愿随李合亲生活,为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以双方各抚养一个为宜。以李合亲名义所建一层四间平房、兔宅院一处、存款、债权及其它财产,属夫妻共有,应予分割。双方关于外债的主张,证人到庭证实的,应予认定。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共同财产偿还。双方的其它主张,因双方互不认可,又均示举证证实,故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5条第2款、第29条、第31条、第32条之规定,判决:1、准予原告李合亲与被告许新立离婚。2、婚生长女“许丽丽”由许新立抚养,次女“李庆庆”由李合亲抚养,双方互不付孩子抚养费。3、四间平房(一层)东两间归李合亲所有,西两间归许亲立所有,中间由李合亲垒一道墙(含院内)另开一门。4、一台“成都”牌18寸彩色电视机、一辆“凤凰”牌28型自行车、一台打麦机、一个大立柜、一个书柜、一对沙发、29只兔、3000斤小麦归李合亲所有,一台“威力”牌双缸洗衣机、一辆“凤凰”牌28型自行车、一个床头柜、一个木床、一个三斗桌、一套三组合条几柜、80斤花生、350斤玉米、270斤豆、500根椽、8000个瓦归许新立所有。5、夫妻共同财产中兔宅院一处、“金马”牌机动三轮车一辆、存款6000元、债权13688元归李合亲所有,由李合亲归还共同债务31300元(含许新立经手的9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李合亲、许新立各负担200元。

  许新立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消原判;2、以李合亲名义所建四间平方,一座兔宅院归许新立所有;3、95年以李合亲名为承包的一块梨园归许新立承包;4、李合亲立即偿付夫妻共同财产中许新立应得部分金额7万元,偿付许新立婚前投入财产5万元;5、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合亲负担。李合亲答辩称,1、93年以李合亲名义划宅基盖了四间平房,全是李合亲按约自己出资,许新立分文未出;94年的兔宅院也是李合亲所建,许新立怎能要求全部归其所有;2、许新立不应要求承包李合亲承包的两块地;3、许新立称其婚前投入财产纯属编造。许新立要求李合亲偿付其应得南航产7万元,无事实根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以为,原判许新立、李合亲离婚及子女抚养问题,许新立、李合亲均无异议,双方争执的焦点是财产分割问题。许新立上诉要求93年所建平房四间及94年所建免院一座全部归自己所有,就此问题原审已查明并做了合理的分割,许新立要求全部归自己所有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94年李合亲承包的梨园地,系李合亲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发包给李合亲,不属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如果许新立认为自己庆当承包经营,应向土地所有者村委会提出,是否由许新立承包,由村委会依法决定,本院不予处理解决。许新立称,婚前投入价值5万元的财产,无证据证实,既使已实际投入,因夫妻结婚时间长,或消耗或转化增值为家庭共同财产,故不存在再予析产问题。关于许新立提出应分夫妻共同财产7万无的要求,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及原审查明的实际存款为6000元,许新立以7张94-95年存款利息清单来证明现在实际存款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许新立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则。

  二审诉讼费400元,由许新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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