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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当前所在的位置:首页 财产分割 夫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婚生子女不关心妻诉离婚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少珍,女,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容里永昌南路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润开,男,196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容里永昌南路29号。

  委托代理人罗永光,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大良区大围六街52号。

  上诉人侯少珍、郭润开因离婚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4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89年9月16日登记结婚,于1990年8月23日生育儿子郭恩杰,于1995年5月7日生育儿子郭恒杰。自1998年开始被告认识一名姓韦的广西女子后,便与该女子非法同居。2003年8月31日被告与该女子在出租屋同居时,原告发现后报110,之后被告与该女子被带到佛山市顺德区城南派出所进行盘问调查。被告与姓韦的女子对于两人同居的事实供认不讳。原告于2003年9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征询原、被告两个婚生儿子的意见,郭恩杰、郭恒杰均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

  另外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乐声21寸彩电一台、科龙冰箱一台、1。5匹分体空调一台、组装电脑一台;粤X·2J170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一直由原告使用;粤X·8D507金菱摩托车一辆,一直由被告使用;粤X·B1618摩托车一辆,由被告保管。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对于上述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彩电、冰箱归被告所有,空调、电脑归原告所有;粤X·2J170五羊本田摩托车归原告所有,粤X·8D507金菱摩托车和粤X·B1618摩托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2000元给原告。再查,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容里永昌南路29号房屋于1985年建成,在1991年补办了土地使用权证,在1993年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被告郭润开。1997年6月至8月期间原、被告在没有办理改建和加建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对该房屋进行了改建、加建,投入资金两万元左右,将原来的厅改变成铺位,原来的天井改建成两个铺位,面积约43.30平方米。北头的房加建一层,加建面积约20.95平方米。原、被告现在居住条件为一层包括三个铺位,一个厅、一个厨房,二层为一个住房,另外有一个锌铁棚放置杂物,一个天台;现三个铺位已全部出租,租金合共每月约2600元。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了广东信德评估有限公司对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容里永昌南路29号房屋进行评估,评估报告书显示该房屋的评估价值为:合法产权下的房地产价值为9.06万元,改建加建后,现行使用条件下的房地产价值为20。22万元。原告对评报告不服,于2003年12月6日递交重新鉴定申请。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婚后由于被告与其他女性长期同居导致原、被告夫妻矛盾剧烈,夫妻关系无法维持下去,被告是过错方,原告是无过错方,现在原、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离婚后,双方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半直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时;同时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的儿子抚养问题,原告坚持由其携带抚养两个儿子,两个儿子也要求与原告共同生活,由于被告与其他异性非法同居,存在不利于儿子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两儿子共同生活,故两个儿子由原告携带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本地的生活水平,由被告每月负担每个儿子抚养费400元较为恰当;为方便以后的履行,可由原告代儿子开设银行帐号,被告每月15号前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当月的儿子抚养费。原、被告对于摩托车、冰箱、电视机、空调、电脑等夫妻共同财产已达成一致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尊重双方的意见。

  关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容里永昌南路29号房屋是在1985年建成,即是被告婚前所建,应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之后所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等权利证书是对被告享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确认,具有追溯性。在1997年原、被告共同出资加建和改建房屋,对加建和改建部分没有提供产权证明,也没有出示房屋状况变更的合法手续和依据,至今没有变更房屋产权,房屋产权仍然属于被告所有,故对于该房屋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于原告分割该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但原、被告共同出资的款项是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应由被告补偿共同出资的一半价款即一万元给原告。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本案中原告携带抚养两儿子没有房屋居住,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形,而被告所有的房屋现只有一个卧房,不适宜提供住房给原告,可考虑由被告按每月400元提供生活帮助费两年给原告租房居住,一次性给付9600元。

  由于被告存在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导致离婚,被告是过错方,原告为无过错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予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实际损害程度和被告方的经济条件,原告要求的数额15万元过高,由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款50000元较为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侯少珍与被告郭润开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儿子郭恩杰、郭恒杰由原告侯少珍携带抚养,被告郭润开每月负担两个儿子的抚养费共8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由原告侯少珍代儿子开设银行帐号,被告郭润开每月15号前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当月儿子抚养费)。被告郭润开有探望儿子的权利。郭恩杰、郭恒杰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三、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 1。5匹分体空调、组装电脑、粤X·2J170五羊本田摩托车各一台归原告侯少珍所有,乐声21寸彩电、科龙冰箱各一台、粤X·8D507金菱摩托车和粤X·B1618摩托车归被告郭润开所有。被告郭润开应向原告侯少珍补偿财产分割费12000元,上述款项被告郭润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四、离婚后,被告郭润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经济帮助款9600元给原告侯少珍。五、被告郭润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精神损害赔偿款50000元给原告侯少珍。六、综合第三、四、五项,被告郭润开实际应向原告侯少珍给付的款项为71600元,该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本案受理费50元,财产分割费1542元,评估费用1050元,合共2642元,由原告侯少珍负担1321元,被告郭润开负担1321元。

  侯少珍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判认定双方对房屋加建和改建部分没有提供产权证明,也没有出示房屋状况变更的合法手续和依据,至今没有变更房屋产权,房屋产权仍属郭润开所有,故该房屋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是错误的。因为虽未办理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但房屋加建了一个房间并改建成三个商铺后,其价值明显增加,该增值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增值的事实有广东信德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予以证实。另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完全是郭润开的过错所造成,侯少珍并无过错,因此,在分割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依照顾无过错方和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多分一部分财产即7万元予侯少珍较为适当。2、原审判令郭润开一次性支付经济帮助款96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款50000元予侯少珍,明显偏低。郭润开自1996年4月始,即与“第三者”非法同居,对家庭不履行义务,对子女不关心,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并使侯少珍精神受到很大打击。长期以来,侯少珍一直在家处理家务和照顾两个子女,没有任何收入来源。而原审法院又认定于1993年取得房产证的房屋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分割予侯少珍,造成侯少珍及其所携带抚养的两个子女没有房屋居住,生活特别困难。

  此外,婚生子女郭恒杰曾于2001年做手术,至今身体仍较虚弱,平时都要服药并加强营养,需要花费较多的费用。而郭润开每月除了有几千元的工资外,还有近3000元的租金收入,经济条件较好。故此,由郭润开支付3万元的生活帮助款及15万元的精神损失费更为恰当。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房屋加建改建后的增值部分11。16万元中的7万元归侯少珍所有。2、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由郭润开一次性支付经济帮助款3万元。3、撤销原判第五项,改判由郭润开赔偿侯少珍损失 15万元。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郭润开承担。上诉人侯少珍在二审询问期间补充请求:1、因婚生儿子自2003年10月份即由侯少珍单方抚养,故要求确认以2003年10月份作为抚养费的计付起始时间。2、请求分割自2003年8月份后由郭润开个人收取的铺位租金。

  上诉人侯少珍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下列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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